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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效力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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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3月1日,英国沃尔西公司与北京业宏达经贸有限公司(下称业宏达公司)签订《Wolsey许可证总协议》(下称《商标许可协议》),授权业宏达公司在中国独占使用英文“Wolsey”、汉字“无赛”、狐狸图形等系列文字及图形商标并有权在上述地区将该系列商标再许可给他人。

未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效力案例分析

2007年4月,业宏达公司与天津开发区泰盛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泰盛公司)签订《再许可授权协议》等,约定:业宏达公司将第18类商品上的“Wolsey”、汉字“无赛”、狐狸图形商标独家使用权在中国许可泰盛公司使用;授权使用的商品均为皮革、皮箱和旅行包等,并约定了相应许可费。涉案协议中约定商标的商品使用范围属于1802类似群组商品类别。

案外人广州市海图皮件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1日申请注册第1926344号英文“Wolsey”商标,核定使用在1802类似群组的公文包、钱包等商品上。此后,该商标转让给案外人广州奥巴尔皮具有限公司。

涉案协议约定的第3730889号狐狸图形商标和第3730890号“无赛”商标经案外人英国沃尔西有限公司申请,均已核定使用在1802类似群组的旅行包等商品上。

涉案协议约定的第3730891号“Wolsey”注册商标系案外人英国沃尔西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申请,在《再许可授权协议》约定的1802类似群组皮具等商品上未获得注册。

泰盛公司曾长期销售业宏达公司使用“Wolsey”注册商标的服装等产品,双方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

业宏达公司认为泰盛公司未依约汇报商标使用情况,也未支付商标使用费,并多次提出要求,但泰盛公司及广州睿翔春皮具有限公司(下称睿翔春公司)仍拖欠相应商标许可费。为此,业宏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涉案的《再许可授权协议》及《补充协议》;泰盛公司、睿翔春公司支付商标特许使用费1488万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444万元。

泰盛公司、睿翔春公司对业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判决要点】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下称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仅对注册商标进行许可须履行相应的行政备案手续进行了规定,但并未对未注册商标是否可以成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标的作出规定。那么,若将未获准注册商标进行许可,是否影响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效力?合同效力的确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进行界定,在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并未明确限定的情况下,一般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因此,在法律、法规并未对未获准注册商标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进行规定的情况下,此种情形不影响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效力。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英文“wolsey”标识具有核心价值和影响力。根据涉案协议的'约定,泰盛公司向业宏达公司支付加盟费后,获取的对价是获得按照约定使用涉案协议约定的注册商标特别是第3730891号“wolsey”注册商标制造、销售涉案协议约定的皮具产品的权利,其合同目的是由此获得经济利益。因第3730891号“wolsey”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不包括涉案协议约定的1802类似群组的皮具商品,使泰盛公司签订涉案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业宏达公司此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一、解除业宏达公司与泰盛公司签订的《再许可授权协议》及《补充协议》;二、业宏达公司返还泰盛公司383万元;三、泰盛公司、睿翔春公司停止使用《再许可授权协议》中约定的3件注册商标;四、驳回业宏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未注册商标并不影响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效力,同时应当根据涉案协议签订的目的认定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一审判决相关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泰盛公司给付业宏达公司商标特许使用费446.4万元;驳回业宏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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