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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肥料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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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4月20日山西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肥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肥料管理,维护肥料使用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畜健康和安全,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肥料,是指经加工制作,以提供植物养分为主的商品有机、无机和生物肥料类,以改善土壤理化性状为主的土壤调理剂类,以调节植物生长发育状况为主的植物生产调节剂类以及兼有上述两种以上作用的其他制剂。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肥料的生产(含肥料分装,下同)、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肥料登记工作和肥料监督管理工作。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肥料登记的有关工作。地(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主管肥料生产的部门负责全省肥料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肥料登记

第五条 肥料产品实行登记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下列肥料品种免于登记:

硫酸铵、尿素、硝酸铵、氰铵化钙、磷酸铵(磷酸一铵、磷酸二铵)、硝酸磷肥、过磷酸钙、氯化钾、硫酸钾、硝酸钾、氯化铵、碳酸氢铵、钙镁磷肥、高浓度复合肥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免予登记的肥料。

进口肥料的登记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肥料登记由领有工商营业执照的肥料生产企业申请。申请人应向受理登记机关提供下列内容的资料:

(一)产品的主要成份、配方和理化性状;

(二)产品的技术指标、检验规则和方法;

(三)产品的主要原料和生产的主要工艺;

(四)产品有毒、有害元素的含量;

(五)产品在三个不同类型的生态区域就不同作物或土壤进行的田间肥料应用试验所得到的安全用量、使用技术和增产效果的资料。符合国家标准的复混肥除外。

申请登记用于在水果、蔬菜的叶面喷施、调理土壤和调节植物生长肥料的,还需提供国家规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毒理学试验报告。

省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受理后按规定标准抽取肥料样品或委托地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壤肥料管理机构抽取肥料样品。

第七条 肥料登记申请,由省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受理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属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肥料种类,按规定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属本省登记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登记的肥料种类,提交省肥料评审委员会提出评审意见后,经省农业行

政主管部门审核,予以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省肥料评审委员会由省农业、化工、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卫生、供销社等部门以及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推荐的肥料技术专家组成。

第八条 肥料登记分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

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正式登记,发给肥料登记证,有效期五年:

(一)产品有正式名称和通用名称;

(二)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产品安全性鉴定合格,对作物、土壤、环境和人、畜无危害作用;

(四)产品具有明显、可靠的肥效;

(五)除符合国家标准的复混肥外,产品经规定要求的田间应用试验,作物增产效果在5%以上。

具备前款所列(一)至(四)项条件,未按规定进行田间试验的,办理临时登记,发给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二年。

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登记机关应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肥料登记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的,应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申请续展登记。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30日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登记。肥料正式登记的续展期为五年,临时登记的续展期为二年。肥料续展登记后予以公告。

第十条 肥料生产企业在肥料产品登记有效期限内,变更企业名称或产品名称的,应进行肥料变更登记;改变肥料成份或剂型的,应重新登记。

第三章 肥料生产

第十一条 肥料生产应当符合国家肥料工业的产业政策,鼓励研究、创制新肥料。

第十二条 列入国家和省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目录的肥料产品实行生产许可制度;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和经营。

第十三条 肥料生产企业取得肥料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生产工艺流程、设计图纸或技术文件;

(三)有符合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检验与测试手段;

(四)有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

(五)有控制产品生产质量的手段。

第十四条 生产列入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的肥料产品,应向政府主管肥料生产的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审核后经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同意,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发证。

生产列入本省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的肥料产品,应向政府主管肥料生产的部门提出许可申请,经审核后报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批准发证。

第十五条 肥料生产企业应当按产品的质量标准、生产工艺、操作规程组织生产,并严格执行国家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制度,防止产生环境污染。

第十六条 肥料产品的包装必须印有标签或附有使用说明书。肥料标签或使用说明书应用中文载明下列内容:

(一)产品名称、通用名,生产厂名和厂址;

(二)肥料登记证号和生产许可证号的标记、编号和批准日期;

(三)产品标准的代号、编号和名称;

(四)产品有效成份的名称、含量及其净重量(或容量)和剂型;

(五)适用植物和区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六)生产日期、产品批号和有效期。

分装的肥料产品还应标明分装单位的名称及其地址。

产品标签或使用说明书内容应清晰、准确,应与肥料登记证和生产许可证确定的内容相符。

第十七条 肥料生产企业生产的肥料产品,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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