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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离婚诉讼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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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2月4日,千呼万唤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终于面世了。作为一部有史以来最长篇的司法解释,对1992年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作出了大量的修正和补充。作为一名长期办理婚姻案件的律师,尤其关注与离婚诉讼密切相关的条文修改,发现其中有不少修订对离婚诉讼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以下是本站小编整理的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离婚诉讼的影响,供参考。

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离婚诉讼的影响

一、对离婚案件管辖的影响

第一,对于当事人迁出户籍后尚未落户的处理更为简便。原司法解释将当事人迁出户籍后尚未落户的案件分三种情形处理:有经常居住地的、没有经常居住地且户籍迁出不足一年、没有经常居住地且户籍迁出超过一年。如今,新司法解释只区分有经常居住地和没有经常居住地两种情形。即,凡是没有经常居住地的,一律由原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

第二,堵住了原司法解释关于夫妻双方均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管辖权规定的漏洞。原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条由于没有明确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还是原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导致相当多法院在立案时出现相互推诿的'情况,一直被司法界所诟病。如今,最高人民法院终于意识到该问题,明确在这种情形下由被告居住地的法院管辖。

第三,军人离婚案的管辖。取消了原司法解释中关于军人之间和非军人对军人提起离婚诉讼的管辖规定。根据新司法解释,只有军人之间的离婚案件归军事法院管辖,其它的军婚案件(无论是军人对非军人提起离婚,还是非军人对军人提起离婚)均按照管辖权的一般规定来确定。

第四,增加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首先,增加了双方当事人均在国外定居的离婚后财产纠纷管辖规定。根据该规定,该类案件由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而不是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最后居住地法院管辖。其次,明确规定允许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纠纷的管辖。

二、对离婚案件中电子证据的影响

这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终于将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列入证据范畴。于是乎,新闻铺天盖地宣传,导致出现不少误读。实际上,在该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上述电子数据也一直在离婚诉讼中使用,但实际效果差强人意。原因并不是法律没有明确将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等电子数据纳入证据范畴,而是法律没有明确该类证据在什么情况下是有效的。

然而,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用了整整一节篇幅对电子证据的审查和认定作出规定,给予侦查人员收集证据和审判人员审查证据十分明确的指引。相比之下,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却只有这么一条规定,实在说不过去。司法解释如此简陋,导致的结果就是律师五花八门的取证和法官没有任何限制自由心证的司法乱象。对于这一条规定,笔者毫不犹豫给予差评!希望日后最高人民法院能吸取刑事诉讼方面的经验,对电子证据的审查和认定作出详细的规定。

三、对离婚案中非法证据排除的影响

这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增加了一条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相比,有两个地方值得注意。

首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强调“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也就说,司法解释对侵害他人权益方式取得的证据更为宽容了。这对于办理离婚案件来说,应该是有所好处的。至少,以偷拍偷录方式取得婚外情的证据不是那么轻易被否定。

其次,司法解释还规定“严重违反公序良俗方式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此时,笔者联想到去年十分火爆的电视剧《离婚律师》中色取证的情节。该情节曾经一度引起律师界的抨击,认为色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现在看来,色取证是不是属于严重违反公序良俗,有待进一步考证。

总的来说,新司法解释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规定没什么新意,只是在原有的基础上稍作调整,一如既往的简陋,没有刑事诉讼法的给力,给予法官太多的选择。

四、对涉家庭暴力离婚案件的影响

新民事诉讼法扩大了法院保全的范围,即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这给予了涉及家庭暴力离婚案的当事人申请人身保护令的法律依据。笔者原以为司法解释会对此问题作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看来也只能等待《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了。

尽管如此,在一些司法开明的法院,也开始逐步接受家庭暴力受害者的申请,对侵害人作出相应的禁止令,使得受害者在诉前有更好的保障。

五、对离婚案件二审和再审的影响

新民事诉讼法对与离婚案二审和再审影响主要有两点:

第一,一审判决不准予离婚,在二审中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在该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一审判决不准予离婚的案件,在二审中几乎都得到维持。这除了法院内部考核问题外,还有一个很重要的法律因素就是,如果二审法院判决离婚的话,必然要对财产分割进行处理。如此一来,当事人的财产问题等于一审终审,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今,新司法解释对该问题作出灵活的规定,二审法院可以先调解,调解不成可以发回重审,甚至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经行作出离婚判决。这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一审判离二审维持”的怪象。

第二,离婚案件的再审只对原审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进行审理,对于原审法院没有判决分割或没有涉及的财产,再审法院一概不处理,当事人只能另案起诉处理。

六、对于虚假夫妻债务救济的影响

在一些离婚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为了达到侵吞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制造大量虚假债务。当事人为了让虚假债务在离婚诉讼中得到法院的确认,事先让虚假债权人只起诉他一人,没有起诉配偶。于是,配偶只有在离婚诉讼和执行程序中才发现存在大量确认债务的调解书或判决书。无论其在离婚诉讼中,还是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对于这种“生米煮成熟饭”的司法文书均非常被动。这次司法解释确立了较完善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给予离婚案中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另案针对虚假债务的调解书、判决书申请撤销。

这次司法解释尽管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但对离婚诉讼的影响是积极的,总体给予好评。

广州广强律师事务所吴杰臻律师,联系方式:18818800446。广州广强律师事务所吴杰臻律师研习、实践婚姻法务近10年,承办的婚姻案件1000多起,是广州广强律师事务婚姻家庭法务部主任。吴律师所办案件不泛重大影响性案件,大部分取得预期效果。